本院认为:李春改、周永宽提交的王金峰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李春改、周永宽已将涉案车辆卖给了王金峰,对于王金峰尚欠的车款,李春改、周永宽可以另行解决。冀光明提交的协议及冀光明曾实际占有控制车辆的事实,可以证明王金峰又将涉案车辆卖了冀光明,因此冀光明要求李春改、周永宽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机动车交易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李春改、周永宽、王金峰、冀光明均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车辆现仍登记在李春改名下。关于李春改、周永宽是擅自将车辆开走还是冀光明主动让其开走车辆,双方各执一词,均无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鉴于冀光明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法向法院提交涉案车辆的钥匙,冀光明对车辆未办理过户也有过错,对于冀光明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请求,本院认为应支持10000元,冀光明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李春改、周永宽赔偿停运损失30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周永宽、李春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冀光明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共计6790元,由上诉人李春改、周永宽负担5000元,冀光明负担17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