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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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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丽丽、冉小平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宣判后,田丽丽、冉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丽丽、冉小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恒天公司2014年6月3日通知田丽丽、冉小平交付房屋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冉小平、田丽丽递交的视屏证据显示2014年8

宣判后,田丽丽、冉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丽丽、冉小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恒天公司2014年6月3日通知田丽丽、冉小平交付房屋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冉小平、田丽丽递交的视屏证据显示2014年8月28日恒天公司无法出示供电、供暖的证明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另外,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出具的《调解具结书》也可以证明恒天公司逾期交房。原审判决以冉小平提交的证据不足,推定恒天公司不承担违约交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天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7534.97元。

被上诉人恒天公司答辩称:恒天公司通知田丽丽、冉小平交房时,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交房条件,恒天公司提交的《竣工备案表》真实合法有效。郑州市房地产业协会组织调解时参与调解的双方没有达成共识,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会出具的调解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最后天山路、牛庄路及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不是恒天公司的合同义务,冉小平、田丽丽要求恒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前,关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在2014年10月8日冉小平、田丽丽接收房屋时,双方就该期间的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冲抵2个月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出具的《调解具结书》没有恒天公司的签字,在该协会主持调解时,双方也未签署其他书面资料认可该调解具结书确认的事实,故该调解具结书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冲抵物业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可以认定恒天公司在2014年6月3日交房,冉小平、田丽丽认为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拒绝接收房屋的事实。从冉小平、田丽丽提交的拒收房屋告知函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实际问题是因为公共设施建设方面的共性问题,但田丽丽、冉小平与恒天公司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中并不包括市政道路、学校等教育配套设施的建设问题,这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同时市政道路、学校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也不属于恒天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冉小平、田丽丽以此为由拒绝对房屋进行检查、交接,没有正当理由,对造成房屋延迟交接负有责任,冉小平、田丽丽应自行承担6月3日以后未收房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冉小平、田丽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丽丽、冉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