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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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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万根与上诉人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肖稼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肖稼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出借人及中投信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构成违约,出借人及中投信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投信达公司上诉

肖稼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出借人及中投信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构成违约,出借人及中投信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投信达公司上诉称从本金中扣除各项费用合理合法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与中投信达公司从未就中投信达公司上诉称的相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有过任何约定,中投信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投信达公司称“单项贷款费用表”为合同附件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有附件,因此中投信达公司上诉称扣除各项费用合理合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合同法》第200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出借人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故出借人与中投信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中投信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出借人与中投信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违约在先,中投信达公司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被上诉人在还最后一笔款项时,与中投信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就借款再无其他纠纷,但签完后中投信达公司将签好的协议抢走,被上诉人报案,才会有宋红波的刑事笔录,如有需要,申请法院调取当时的报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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