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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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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巧玲与被上诉人黄智红及原审被告李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智红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智红以包工料方式承建的宾馆综合楼未全部完工,且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剑峰出具的《证明》所涉及“同意以购物中心地皮作价相抵(包函李剑峰名下)”的内容,属于不明确具体,且该《证明》并非属担保性质;黄智红要求李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黄智红认可白巧玲提交2012年3月2日的《收据》所涉及150000元系李青峰为其代付购车款,但称其于2012年4月2日就该笔款项已向李青峰出具了收条;因白巧玲提交的《收据》上面没有黄智红的签名,在缺乏证据证明该《收据》与2012年4月2日的收条不属于同笔款项的情况下,该《收据》所涉及的150000元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白巧玲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智红支付工程款1143291.9元。二、驳回黄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5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54505元,由黄智红负担16351元,白巧玲负担38154元。

宣判后,白巧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白巧玲在一审中一直称黄智红是只包工不包料,而且黄智红提供的合同中间缺页、缺行,根本就不连贯,基本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该合同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其次,白巧玲提交的2012年3月2日的收据虽然没有黄智红的签名,但黄智红已经承认了是李青峰代黄智红支付的购车款,其辩称在2012年4月2日出具了收条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收条注明的是工程款并非购车款。再次,黄智红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二、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参与摇号的三个鉴定机构都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其作出的鉴定依法不应采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智红要求支付工程款必须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中,黄智红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白巧玲就此要求举证期限及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黄智红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智红承担。

被上诉人黄智红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当事人亲属李剑峰对包工包料予以认可。2、鉴定是黄智红申请,通过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合法;3、黄智红如有其他意见可以另案诉讼。

原审被告李剑峰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巧玲上诉称黄智红是只包工不包料,黄智红提供的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只包工不包料的说法,白巧玲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黄智红所提交的合同,白巧玲在一审中并未对合同落款处李青峰的签名提出异议,其虽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巧玲上诉称李青峰为黄智红代付的15万元购车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黄智红认可2012年3月2日的《收据》所涉及150000元系李青峰为其代付购车款,但称其于2012年4月2日就该笔款项已向李青峰出具了收条,因白巧玲提交的《收据》上面没有黄智红的签名,在缺乏证据证明该《收据》与2012年4月2日的收条不属于同笔款项的情况下,该《收据》所涉及的150000元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白巧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巧玲上诉称工程未竣工验收,黄智红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黄智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与李青峰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白巧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巧玲上诉称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经黄智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黄智红、白巧玲各自委托代理人及李剑峰在原审法院主持下通过随机摇号方式选定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加盖有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鉴定人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并附有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鉴定人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白巧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巧玲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笔录显示,黄智红根据鉴定结果将其诉请由200万元变更为1633911.78元,是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且白巧玲并未要求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关于白巧玲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白巧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0元,由白巧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