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夏留辉与田小新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夏留辉将田小新分包的12户房屋二层以下钢筋绑扎工作全部完成,三层完成了柱子钢筋绑扎工作后,因工程款支付及施工安全等原因,夏留辉停止了施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夏留辉没有施工到三层封顶完成,田小新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现夏留辉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施工,田小新也已经另找他人施工,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按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夏留辉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田小新应当相应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所施工房屋每层的面积和施工难度,以及双方违约情况等因素,酌定田小新应按12户房屋每层的平均面积,以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工程量计算支付夏留辉工程款,数额为280÷3×2×12×20=44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万元,还应再支付20800元,原审法院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田小新上诉称根据夏留辉施工情况仅应支付30%的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田小新上诉称因夏留辉未完成全部工程给其造成损失,并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田小新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田小新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