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三春2011年8月15日到鸿富锦公司工作,该公司至2012年9月为宋三春缴纳失业保险,未依法缴纳。宋三春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鸿富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及时为宋三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宋三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鸿富锦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宋三春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鸿富锦公司应支付宋三春失业保险金5952元(1240元/月×80%×6个月)。 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对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为其补足住房公积金1200元的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与宋三春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二、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宋三春赔偿金12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宋三春失业保险金595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鸿富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日依法解除,宋三春要求鸿富锦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2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宋三春违纪事实明确;2、《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系经鸿富锦公司所属集团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协商确定并向员工公示的规章制度;3、鸿富锦公司已向宋三春公示《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并就相关内容进行培训。二、鸿富锦公司已依照法律法规及郑州市相关规定为宋三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宋三春属农民合同制工人,依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后应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且宋三春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1、宋三春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其所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984元;2、宋三春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请求: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宋三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三春承担。 被上诉人宋三春答辩称:一、鸿富锦公司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1、鸿富锦公司并未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予以公示。2、仲裁及一审中鸿富锦公司所出具的工会意见一栏为空说明,其并未事先通知工会。3、离职后鸿富锦公司并未告知宋三春可享受社保待遇,也未将宋三春信息交社保经管部门备案,且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写明工作岗位及工作期限,4、员工手册只有基层员工的领导层人员享有。5、宋三春抽烟是连续工作熬夜14小时以上,下夜班后与安检理论被耗了三个多小时后做出的且当即灭掉,不能视为严重违规。6、鸿富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宋三春要求赔偿时做出的,有免除自身责任嫌疑。7、鸿富锦公司未依照合同执行直接做出开除决定,剥夺了宋三春的权利。二、鸿富锦公司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宋三春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鸿富锦公司上诉称其与宋三春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日依法解除,其不应向宋三春支付赔偿金12000元。鸿富锦公司以“宋三春在职期间存在非吸烟(区)吸烟行为,严重违反公司《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34条在厂区或厂区公寓区吸烟,乱扔烟头者,在生产区、仓库、码头、化学品存放区等高危险禁烟区域吸烟者除名之规定”为由书面通知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合同,但宋三春当日在厂区点烟事出有因,且当时已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鸿富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据《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中“特别提醒”的要求告知宋三春在三日内向集团员工关系部或集团工会提出申诉,亦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是该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应当公示或告知乙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鸿富锦公司单方决定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鸿富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鸿富锦公司上诉称宋三春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待遇,不应由鸿富锦公司直接承担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宋三春2011年8月15日到鸿富锦公司工作,该公司至2012年9月为宋三春缴纳失业保险,未依法缴纳。宋三春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鸿富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及时为宋三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宋三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鸿富锦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宋三春造成的损失。因此,鸿富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