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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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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保林、李红梅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卢保林、李红梅提交新证据如下:1、中牟县郑庵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2014年11月14日李红梅购货清单,2014年11月16日货物到万邦公司市场时进门费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卢保林、李红梅提交新证据如下:1、中牟县郑庵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2014年11月14日李红梅购货清单,2014年11月16日货物到万邦公司市场时进门费票据1张,照片6张,证明因万邦公司恶意损失货物,造成巨大损失;3、宋小明、莫广、宋新羽证明,证明因万邦公司扣押货物给我们造成损失3万元;4、合同,证明有优先承租权。万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有纠纷;2、正好证明在合同期内没有阻止其经营;3、证人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4、真实性无异议。万邦公司提交新证据二份,1、关于一次性缴纳5年、10年租金的通知;2、2014年商户租赁合同3份,证明合同中规定在担保租赁期间装修事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5年、10年期租赁合同3份。卢保林、李红梅质证意见为:1、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认定有异议,我们未见过;2、第二份第3条第二项申请人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承租权,我们并未声明放弃承包,条款中规定违反优先承租需赔偿,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正好证明其侵犯了我们的权利。庭审中卢保林认可万邦公司向其口头告知过《关于一次性交纳5年、10年租金的通知》,其当时说李红梅生病,要求宽限几天,但未见过书面通知。

二审再查明,在2013年卢保林与万邦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时不再租赁该档口设施,甲方(万邦公司)应退还保证金,乙方(卢保林)须将所有租赁设施恢复至初租状态,同时发生的一切装修改造等费用,甲方不予赔偿”。关于卢保林、李红梅上诉要求赔偿的3万元损失如何计算得出的问题,二人称系万邦公司扣押货物,菜腐烂造成的损失,系估算得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卢保林与万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卢保林向万邦公司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对续租未达成一致意见,万邦公司将讼争的两个档口租赁给他人,故卢保林、李红梅上诉要求继续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卢保林、李红梅上诉要求万邦公司赔偿其3万元装修、经营损失。关于装修费用,参照双方于2013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租赁到期后,租户应恢复原状,装修费用万邦公司不予赔偿,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经营损失,该损失数额系卢保林、李红梅估算得出,对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得出,卢保林、李红梅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万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娜(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