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如复印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申请人天朗公司提交2015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印章缴销证明》能够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相互印证证明被申请人天朗公司在仲裁中的主体适格,即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由郑州鹏盛翔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变更而形成的,二者是同一主体。因此申请人城市学院所称的天朗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复印件,隐瞒了证明郑州鹏盛翔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的有效证据,足以造成裁决认定的权利义务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定损清单》是在仲裁庭审中由城市学院和天朗公司各自提供的,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对《定损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城市学院所称的天朗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城市职业学院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郑仲裁字笫1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城市职业学院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