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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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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金柱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项城分公司、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737号 原告刘金柱,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平豫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项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首兴,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737号

原告刘金柱,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平豫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项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首兴,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柱,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金柱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项城分公司、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12月8日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撤回了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柱诉称,1978年原告调入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项城分公司工作,工作至今。2014年11月当原告到周口市劳动局社保中心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才得知所在的工作单位一直以来都未依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项劳仲案字(2014)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从1978年至今的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起诉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