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三耀公司与孙琴对收据原件为何在孙琴手中的原因。根据孙琴庭审陈述,其向三耀公司出具收据的原因系其银行账户之前收到过几笔钱,误认为是三耀公司支付的房租才出具。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收款记录显示,最早的一笔汇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数额22138元与本案双方争讼的29325元亦相差甚多,孙琴主张因其账户收到汇款产生误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三耀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支付房租,向法院递交了孙琴于2014年7月3日向其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孙琴亦认可该收据系自己出具,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琴对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500元,由被上诉人孙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