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王斌驾驶的豫A060YC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王锡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王锡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755.29元(1591.29元+364元+3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王斌应当赔偿王锡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836.33元[(47482.62元+570元+285元-10000元)×70%],诉讼中王斌已赔付王锡琴医疗费17070元,扣除该费用外,王斌还应当赔偿王锡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66.33元(26836.33元-17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锡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755.29元(10000元+5755.29元);二、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锡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66.33元;三、驳回王锡琴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王锡琴负担293.40元,王斌负担684.60元;保全费370元,王斌负担。 宣判后,王锡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斌驾驶车辆从建设路左转弯驶向桐柏路,经过有交通指示灯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停车避让行人,从而将由东向西、绿灯放行时通过人行横道的上诉人王锡琴撞到受伤,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王斌违反法律规定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王锡琴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斌仅承担70%责任是不公平,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斌答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王锡琴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 被上诉人王琳琳答辩称:答辩意见同王斌。 被上诉人信达财险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诉讼中,各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陈述亦不一致,原审法院又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记录及王锡琴、王斌的询问笔录,仍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此王锡琴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其无任何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斌系机动车驾驶人,王锡琴系行人,王锡琴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认定王斌承担70%责任,王锡琴承担30%责任是妥当的。故对于王锡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王锡琴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