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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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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苗均与被上诉人李艺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艺普反诉要求王苗均赔偿损失8万元,其中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艺普反诉要求王苗均赔偿损失8万元,其中2万元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6万元损失的依据为李艺普与开封经销商郭海冰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的一方开封经销商及收款人均为郭海冰,见证人为董海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作为接受赔偿的一方,郭海冰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审李艺普申请证人董海涛出庭作证,但李艺普并未举证证明董海涛与见证人董涛系同一人。仅凭李艺普所提供的赔偿协议并不能证明系因王苗均所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给李艺普造成损失6万元的诉讼主张,故对李艺普反诉王苗均赔偿其损失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苗均上诉要求对赔偿李艺普损失6万元予以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依据赔偿协议便判令王苗均应赔偿李艺普损失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人管城回族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驳回李艺普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反诉费1396元,共计2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均由李艺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