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林林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593.34元、护理费1794.1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56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林林负担115元,被告李广洋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凌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