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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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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银芝与被告余得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86号 原告石银芝。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得全。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银芝与被告余得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86号

原告石银芝。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得全。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银芝与被告余得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银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余得全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银芝诉称,2014年7月12日早晨7点半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大刘庄至崔庄村村通大刘庄东头十字路口,被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大弯行驶至此,原告来不及刹车,前轮撞到被告的车尾,不慎将原告连车撞倒在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73.78元。

被告余得全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情况不客观真实,双方在十字路口没有发生碰撞,所以原告对事故不应负责任;2、被告在事发后让儿子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后,并从工地去医院看望原告,拿出的1000元都是出于道义帮助,整个事故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7时30分许,天下着雨。原告石银芝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大刘庄至崔庄村村通大刘庄东头十字路口时,被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大弯行驶至此,原告石银芝连人带车撞倒在地。由于被告余得全转弯行过路口时听到原告的呼喊。被告余得全停车看到原告石银芝倒在地上,即让妻子把原告送往崔庄诊所治疗,后被告让其儿子陪原告去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治疗。当日下午,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并送去1000元,原告石银芝拒收,让被告余得全去交费,被告未交。原告石银芝被诊断为:又小腿腓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手术治疗,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9742.1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石银芝的伤情被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石银芝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石银芝系农业户口。

2014年7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驻公交证字(2014)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7月12日7时30分许,天气:雨,交通事故地点: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大刘庄至崔庄村村通大刘庄东头十字路口,当事方:甲方余得全,事故发生时驾驶森地牌电动三轮车;乙方:石银芝,事故发生时驾驶银兔牌电动自行车。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据余得全陈述:2014年07月12日08时许,天下中雨,余得全驾驶森地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肖正梅等四人),沿水屯镇大刘庄至崔庄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一妇女骑电动车沿水屯镇大刘庄至崔庄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使离我最少30米时,我往右打方向转大弯左转弯向南行驶过程中,听车后一声响,我回头看时,看到一妇女抱腿叫痛,对方右腿受伤。具体两车有无碰撞不知道,后我妻子骑电动三轮车送石银芝去崔庄诊所,崔庄诊所医生说处理不了,推荐去市创伤医院诊治。石银芝陈述:2014年7月12日7时30分许,天下中雨,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大刘庄至崔庄村村通路靠右行驶至大刘庄东头十字路口时,对方由东向西左转弯时,我刹车不及我的前轮撞到对方车的后面。当时我连人带车撞倒在地。我喊他别走,他下车来看我,之后把我抬到他电动三轮车上,然后去崔庄诊所,医生说没法治,推荐我们到驻马店创伤医院,当时他儿子跟着我一起来的创伤医院。经调查:2014年7月12日16时10分许石银芝之子在驻马店创伤医院打电话报的警,事后报警,事故现场转移,车辆检测无明显碰撞痕迹,双方就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因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建议随访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1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银兔牌电动车进行了刹车技术鉴定、对被告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刹车技术鉴定。2014年7月21日经鉴定,作出鉴定报告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电动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处理,事后报警,事故现场转移,造成警方无法查明事发原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和看望的情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时只有原、被告的电动车辆经过交通事故地点,天下着中雨,双方均没有尽到安全行驶,适当避让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都负有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余得全辩称,其是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和看望原告均是出于人道帮助,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就医实际支出医疗费29742.1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为2546.0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40元(32天×20元);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700元认定。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13560.54元(8475.34元/年×16年×10%)。以上石银芝各项损失共计47508.7元,被告余得全应承担赔偿50%责任,计款23754.35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为2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26254.3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得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银芝各项损失26254.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