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温祖强和余秉福根据各自过错承担。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温祖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的责任免除事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50%计算,为18979元。余秉福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计算,期限12年,为101703.72元(8475.31元/年×12年)。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即2014年12月6日)共计170天,按原告主张的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计算,数额为3947.40元(8475.31元/年÷365天×170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4853.43元(29041元/年÷365天×61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88462.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扣除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已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8902.52元,被告安邦财险赣州公司应付赔偿数额为101097.48元。余款87365.07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余秉福与被告温祖强的过错程度,被告温祖强承担该损失的80%的责任,计款69892.0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97.48元。
二、限被告温祖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秉福各项损失共计69892.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温祖强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O一五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