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发表声明,声明自愿撤销其于2014年10月20日在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所作把双方共同的四套房屋中属于其自己的全部房屋产权归杨某一人所有的声明,2014年10月20日的声明作出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吴某甲承担。当日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为吴某甲发表声明作出(2015)信大民字第1261号公证书。 因双方之间就财产分割问题调解不成,被告杨某不同意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18日,原告吴某甲自愿撤回房屋评估申请,不再要求对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只要求对双方的银行存款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儿子吴某乙,被告意见也同意,并同意按照信阳市生活标准承担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吴某乙出具书面意见要求与原告吴某甲一起生活,故吴某乙应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参照河南省公布的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由被告杨某承担抚养费每月650元为宜。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对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无法确认其共同财产的价值,无法对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自愿要求不再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就共同财产问题另行解决。关于本院查封的银行存款,双方均认可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关于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吴某甲有三年的工资收入应当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杨某并未提供原告吴某甲工资收入的证明,原告对工资也不认可,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发现双方有未分割的财产后均可以要求重新进行分割。关于被告辩称转给原告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陈述该款已支出用于羊山和源壹号公馆的房屋装修,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本案未予处理,故对此10万元本案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处理共同房产时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吴某乙出国留学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入学证明是打印件,无法核实,而且费用也只是参考费用,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双方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因未提供双方各自生活用品的清单,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直至吴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元、美元48809.65元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吴某甲应分得的财产人民币275000元,美元24404.825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5300元,被告杨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