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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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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5分许,原告驾驶的面包车驶入平昌镇小学门口新修不让通行的水泥路,负责看路的被告便阻止其通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5分许,原告驾驶的面包车驶入平昌镇小学门口新修不让通行的水泥路,负责看路的被告便阻止其通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452.4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其它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护理费78元/天×10天=780元、误工费,原告损失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但未提供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5402元/年÷365天×10天=695.94元。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罚款500元,被告反诉称,因自己护路不力,被老板除名,造成工资损失29500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强行在被告看管的新修的水泥路面上行驶,被被告拦停,双方发生撕扯,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4628.36元。该案中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500元,被告应负主责,综合全案情况,原、被告应以4:6划责较为适宜。被告提起反诉,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28.36元×60%=2777.02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268元,由原告承担127元,被告承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