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王书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50元,计2115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书声医疗费932.34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12.34元)的80%即745.87元,二项合计21895.87元。 二、被告齐超赔偿原告王书声拖车费140元的80%即112元,原告王书声承担被告齐超支付的评估费100元的20%,二者相抵后被告齐超还应付给原告王书声92元。 上述义务,二被告须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