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胡四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计款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胡四平医疗费36310元、误工费26323.44元、护理费101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8.74元(8649.37元×2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22.38元(107322.38元-98000元),计款103638.24元。两项共计223638.24元,被告曾凡梅垫付的款项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曾凡梅赔偿原告胡四平鉴定费758元; 三、原告胡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803元,由被告曾凡梅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勇 人民陪审员 李文建 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