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福泰公司请求的各项保险金赔偿项目,审核、认定如下:(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丧葬费核定为:37958元/年×50%=18979元;(二)受害人王发兵原为农村居民,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王发兵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受害人王发兵于1951年9月8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1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核定为:9416.10元/年×18年(计算年限)×100%(赔偿系数)=169489.80元;(三)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为法律明确规定除丧葬费外应予赔偿的费用,与丧葬费赔偿并不重复,根据当地的丧葬习俗及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请求赔偿上述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5000元,请求适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合计243468.80元。按照法定的赔偿规则,减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先予赔偿的110000元后,按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金额为:(243468.80元-110000元)×70%=9342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保险金9342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何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何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