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50元、护理费2340.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10元,合计81183.06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鹏医疗费37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6265.51元的80%,即5012.41元; 二、被告张国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鹏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 三、被告张国亮垫付款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退还。 四、驳回原告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张国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