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财产损失(电动车损)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7815.66元,赔偿原告方兰兰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60元,共计8987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程明亮赔偿原告刘忠源、方兰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00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忠源、方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8元,原告刘忠源、方兰兰负担190元,被告程明亮负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