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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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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与陈勤、李银信、毛立军、李忠峰、信阳市平桥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玉环,该行职工。 被告陈勤,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银信,男,197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玉环,该行职工。

被告勤,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银信,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毛立军,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李忠峰,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诉被告陈勤、李银信、毛立军、李忠峰、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桥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勤、李银信、毛立军、李忠峰、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银信、陈勤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银信、陈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毛立军、李忠峰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银信、陈勤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态度消极,一再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李银信、陈勤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077.18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计);3、被告毛立军、李忠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勤、李银信、毛立军、李忠峰、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银信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银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9.15%,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季度起,按季度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季度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季度没有对日的,月未日为还款日,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李银信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陈勤作为被告李银信的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毛立军、李忠峰作为担保人与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担保书对被告李银信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约定的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银信,但被告李银信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李银信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银信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李银信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日期已经到期,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该合同,故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再解除。但被告李银信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银信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银信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勤作为被告李银信的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立军、李忠峰因与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李银信的以上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李银信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陈勤、毛立军、李忠峰对被告李银信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元,由被告陈勤、李银信、毛立军、李忠峰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