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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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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214号 原告倪某某,女,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214号

原告某某,女,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200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分居已有两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每人抚养一个子女。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8月7日生育儿子张凯,2007年6月4日生育女儿张倪,2007年10月17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外地务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别在外地务工,聚少离多,势必影响夫妻感情的沟通和交流,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在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邹存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