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知云、程荣荣与闫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原告刘知云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701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240元;4.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5.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

原告刘知云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701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240元;4.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5.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28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4日)共计198天,每天按40元计算,应为79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知云有三人需要扶养,其中程志航3岁、尚需抚养15年,程荣荣12岁、尚需抚养6年,程菲菲6岁、尚需抚养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为(15+6+12)×6438.12×10%÷2=10622.90元,原告起诉要求10621元;10.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11.车辆损失1500元;12.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026.7元。

原告程荣荣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营养费15元;4.护理费30元。以上共计117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知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知云和乘车人程荣荣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知云与被告闫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荣荣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闫康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闫康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闫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知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73.5元,赔偿原告程荣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知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3153.2元,赔偿原告程荣荣护理费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知云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刘知云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00元,由被告闫康承担50%的责任即400元。因被告闫康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刘知云应当返还给被告闫康的96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应支付给刘知云的赔偿款中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知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2226.7元,其中向原告刘知云支付42626.7元,向被告闫康支付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荣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知云、程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由原告刘知云、被告闫康各负担6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