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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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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须全与王志涛、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涛借原告刘须全款210万元,后偿还150万元,并由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志涛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涛借原告刘须全款210万元,后偿还150万元,并由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志涛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期限内利息已支付,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王志涛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滞纳金赔偿标准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志涛提供保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志涛及担保单位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的事实,且在保证期间内,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十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债权人本息及其他费用,担保物为被告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夏邑县南环路东段南侧土地。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知情,被告王志涛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为一般保证,不是连带偿还责任,其辨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须全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191220元(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计97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即210万元×5.6×4=2.24%÷30天×97天=152096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计73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即60万元×5.6×4=2.24%÷30天×73天=32704元;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计15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即60万元×5.35×4=2.14%÷30天×15天=6420;以上合计191220元;违约金、滞纳金止于2015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二、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10元,由被告王志涛、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朱玉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