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张世越被被告段巍驾驶的豫NDW016号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世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基于被告段巍驾驶的豫NDW01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998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30元/天×13天);5、后期治疗费。根据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世越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书,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6、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52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规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总合计67555.9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054.4元。以上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张世越61054.4元,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已赔偿原告张世越39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再赔偿原告张世越2205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501.56元,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段巍赔偿。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段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被告段巍赔偿原告张世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801.56元。
三、驳回原告张世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段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