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商丘师范学院对原告齐国彩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齐国彩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四、五、六和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国彩于2003年8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商丘师范学院五年制教育教学部任代课教师,按月领取代课费,代课老师每年寒暑假均无工资。 另查明:商丘师范学院规定教师工作量由教学工作量、基本科研工作量和其他工作量三部分构成,教师必须按照规定完成课堂教学、指导教育实习、指导毕业论文(设计)等工作量及定额。五年制教育教学部教师工作量由教务处牵头,会同监察处、审计处、人事处进行落实核算,待核算结果出来后再行研究实施;今后五年制教育教学部高中阶段的课程由五年制教育教学部安排,报教务处备案,专科阶段的课程由教务处统一安排。该项超课时工作量津贴发放问题报校党委会研究批准后实施。商丘师范学院五年制教育教学部代课教师待遇包括:1、代课费按课时计酬,按教学周计算,标准为每节课40元,承担学生管理工作的教师每班每月补7个课时工作量。2、不享受学校福利待遇,寒暑假期间学校不支付任何报酬。3、代课教师有课余辅导、教师命题、阅卷、监考的义务,其工作量和代课教师承担的临时性教学、管理任务一样,折合课时后发放酬金。4、除教学、学生管理规定的程序性工作外,其他临时性工作代课教师有权拒绝参加。同时规定:1、代课教师的上课情况由教务科负责考勤,教学质量不合要求或无故缺课达三节者,由教务科报经教学部领导批准,终止代课。2、代课教师承担学生管理工作者,需协助相应阶段的辅导员做好班级的管理工作。3、因代课教师属临时聘用性质,教学部对其课余时间不负责考勤和管理,代课教师课余一切行为与学校无关。4、根据教学需要聘任教师,采取“一课一聘”方式,由教学部门进行选聘前业务考核,合格者聘期为一个学期。每学期结束后,所有代课教师代课行为自动终止。新学年开始重新对代课教师进行选聘。 本院认为:原告齐国彩作为被告商丘师范学院的代课教师,其工作性质不同于在编教师。原、被告之间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对代课课程和工作量的事前约定。原告代课收入也不同于在编教师,其收入并非按照《商丘师院教师工作量实施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而是由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每年拨出的代课经费中支出。代课收入按课时计算,且没有基本工资。代课教师可以按其时间选择代课课程和代课量并按规定领取代课课时费。并且代课教师可以在其他学院代课或者在校外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无权干涉。原告齐国彩作为代课教师,其在被告处领取的代课费,与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提供的代课费发放表中的数额是一致的,而这与《商丘师院教师工作量实施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的商丘师院教师工作量的计算方法及课时补贴的计算方式,有根本的不同。综上,被告商丘师范学院依法制定的上述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齐国彩,原告齐国彩亦不受被告商丘师范学院的劳动管理。原告齐国彩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齐国彩请求确立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国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国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