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三、四、七,被告侯红印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五、六,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华商国际项目建设指挥部调取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估算单、领取清单、补偿明细表。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告谢信领与案外人王丽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丽租赁被告房屋经营饭店以12600元的(包括饭店内所有装修、电器、桌椅、灶具)转让原告,并含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房屋租金。同日,原告谢信领与被告侯红印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所有的位于梁园区归德路路东的门面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60平方米)租赁原告,年租金柒万伍仟元整,逐年递增五千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并约定租赁期间原告如需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征的被告同意,费用由原告自理,但是终止租赁合同退房时,乙方不得损坏或拆除现有的装修设施,并无偿交付被告。所租赁房产全部以现状租赁;合同第五项第一款约定: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以租赁的房屋,使原被告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但因拆迁或改造给予原告装修、经营损失等与房屋使用相关的补偿归原告所有;第二款规定: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并约定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由原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七万五千元,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8万元,所租赁房屋于2013年5月被梁园区人民政府建设华商国际文化城项目征收,原告为经营需要对所租赁房屋的门头、吧台,室内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具有从事经营餐饮行业的相关资质。另查明,涉案房屋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用含:中装22510.8元、精装88030.8元、搬迁费11418.96元、临时安置费1359.36元、奖金95287.5元、空调拆装费1800元等费用,以上各项补偿费用已由被告侯红印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华商国际文化城项目建设指挥部领取;另查明被告侯红印已退还原告租金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信领与被告侯红印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现涉案房屋因政府原因被征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根据拆迁补偿条例和和梁园区华商国际文化城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布的拆迁项目明白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至一年零五个月时被征收,原告作为房屋承租方依法应享有房屋拆迁对承租方的各项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形,原告享有的补偿项目包括:1、房屋装修费包含中装22510.8元、精装88030.8元,扣除被告侯红印的装修费34200元,原告应得76341.6元(22510.8+88030.8=110541.6元-34200元);2、搬迁费11418.96元;由被告退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剩余房租23000元,共计110760.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红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信领房屋装修费、搬迁费、剩余房租共计110760.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谢信领承担3300元,被告侯红印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张幸福 审判员 卢新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