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峰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广金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何广金医疗费14952元,营养费470元(10元/天×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住院47天),误工费4009元(24391.45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4009元(24391.45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朱秋芳3931元(15726.12元/年×5年×10%÷2人);长子朱清扬10221元(15726.12元/年×13年×10%÷2人);上述费用共计94084元。事故车辆豫N-17810号江淮牌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何广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9元、护理费4009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长女朱秋芳3931元、长子朱清扬10221元元,共计85952元;因此次事故被告董峰军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何广金医疗费6832元(医疗费14952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强险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董峰军承担。被告董峰军垫支的14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何广金各项损失共计8595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何广金医疗费6832元(汇款帐户:何广金,帐号:820031199501278612,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何广金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董峰军垫付款10400元(已扣除被告董峰军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 二、被告董峰军赔偿原告何广金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广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峰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玉君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