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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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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见荣等与被告王学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6时20分,被告王学进驾驶豫NYM850号轿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S324线胡桥乡孙王楼村,撞上其前同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张洪亮(于1947年7月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6时20分,被告王学进驾驶豫NYM850号轿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S324线胡桥乡孙王楼村,撞上其前同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张洪亮(于1947年7月12日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洪亮及电动车乘车人张艺馨受伤,其中张洪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艺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洪亮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抢救,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13日死亡,共计住院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29796.79元。张洪亮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洪亮驾驶的爱玛电动车评估损失为1700元。张洪亮于2012年10月9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夏邑县城居住并务工。张洪亮兄妹三人,于1996年2月19日出生。张韩氏与张洪亮系母子关系,张韩氏于1927年8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7岁,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本案事故发生时,豫NYM850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学进。豫NYM850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学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洪亮死亡,被告王学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豫豫NYM850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信达保险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本案事故另一第三者张艺馨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份额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96.79元、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年×3天)、营养费30元(10元/年×3天)、护理费234元(28472元/年÷365天×3天×1人)、误工费200元(24391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700元、施救费380元、死亡赔偿金292692元(24391元/年×12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元(6438元/年×5年÷3人),以上各项合计405754.79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7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700);五原告损失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89054.79元(405754.79元-1167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231243.83元(289054.79元×80%),下余超交强险20%的部分五原告自担。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学进承担8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243.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学进赔付五原告鉴定费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五原告承担780元,被告王学进承担6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