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现在被告周仁军欠款本息所显示的金额是原告违规代扣我账户的存款所形成的现在的本息的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何恺之间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故原告在被告周仁军、吴秀莲逾期不清偿债务时,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扣划保证人款项,是对保证合同权利的行使,而非不法行为,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广场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下属分支机构。2013年3月4日,被告周仁军、吴秀莲以购买钢材需资金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商丘广场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该申请载明该借款由被告何恺提供保证,并由何恺签名认可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商丘广场支行在内部审查被告周仁军与程虹的钢材购销协议、周仁军银行账目流水资金及被告周仁军、吴秀莲、保证人何恺单位收入证明后,同意贷款和保证人何恺为该贷款合同提供保证。2013年4月1日,商丘分行下属商丘广场支行与被告何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周仁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债务范围为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在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将保证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原告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同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仁军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人不得改变用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为1年,借款实际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到期日顺延;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上浮40%,当前月利率为7.0‰,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自合同生效起每满12个月,依调整日相应档次法定利率按比例上浮40%后重新确定,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的发放按借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银行结算账户内(程虹,账号6228462380005881410);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吴秀莲为被告周仁军的借款合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该笔借款与周仁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4月3日,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程虹账号6228462380005881410内。被告周仁军、吴秀莲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依保证合同约定扣划保证人何恺银行款项200000元用于清偿债务。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周仁军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24695.69元。 另查明:原告用于审查保证人何恺资信的何恺单位收入证明,非何恺实际工作单位出具。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广场支行与被告周仁军所签借款合同及为该借款合同与被告何恺所签保证合同均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二合同均成立有效。被告周仁军在借款后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和还款责任。被告吴秀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其夫周仁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恺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在周仁军不能依约还款时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出借人为内部审查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及保证人出具的单位收入证明,其目的只是减小信贷风险的内部管控措施,并审查决定是否与该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即使其内部未及时发现该收入证明的虚假,并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任何影响,决定合同成立有效的要件只有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自由,标的的合法,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及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本案二合同均无违反。出借人内部审查规定只对其内部有效,只决定原告是否承诺签订合同,如内部人员违反规定以内部规定处理即可,对外部合同效力无影响,故对被告何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广场支行作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的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有权主张,故对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仁军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息124695.69元,被告吴秀莲、何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周仁军、吴秀莲、何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