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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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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伟与被告郝亚洲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韩双喜有转移财产的嫌疑的异议。本院认为,韩双喜执行笔录可证明自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告知韩双喜不得出卖,韩双喜同意本院对查封房屋予以拍卖,其并未提及该房屋已抵债给郝亚洲,直至查封房屋1年6个月后,其才向郝亚

韩双喜有转移财产的嫌疑的异议。本院认为,韩双喜执行笔录可证明自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告知韩双喜不得出卖,韩双喜同意本院对查封房屋予以拍卖,其并未提及该房屋已抵债给郝亚洲,直至查封房屋1年6个月后,其才向郝亚洲出具证明已于法院查封前的时间将查封房屋已抵债给郝亚洲,并由郝亚洲据此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对此解释为以物抵债给郝亚洲不是出卖,且因法院对其所建房屋全部查封,分不清哪几间房屋抵债给郝亚洲。但其后书写的证明却清楚地的写明抵债房屋的具体间数和面积及抵债时间,其所述的理由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且郝亚洲庭审中对韩双喜实际交付其抵债房屋时间以记不清为由予以回避,而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举证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由执行中案外异议人即本案被告郝亚洲来承担,且要达到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的证明程度,而被告的现有证据并未达到使本院足以相信其在查封前已以物抵债给郝亚洲的事实,且以物抵债的的事实发生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足以使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情形,此时才可对已查封的房屋中止执行。故韩双喜的笔录所证事实结合韩双喜时候书写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以物抵债的事实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前,否则会形成抵债时间完全决定于韩双喜一人事后书写的证明或事后口头认可,郝亚洲现有的证据只是不能足以证明韩双喜以物抵债的客观真实性,但不能反推得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伟因与被告韩双喜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后获得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韩双喜偿还原告35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还款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5月裁定查封韩双喜所建的梁园区张阁镇粮管所职工安置楼第一层门面房从东向西第1-8间房屋,向被告韩双喜送达执行通知书、查封裁定并告知查封房屋不得出卖时,韩双喜未提及该房屋已抵债交付给郝亚洲之事,并同意拍卖查封涉案房屋。至2014年11月27日,本院执行庭在原告赵伟已交费对涉案查封房屋评估作价后准备拍卖该查封房屋时,被告郝亚洲以案外第三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韩双喜2012年2月21日的欠条证明韩双喜欠其钢材款896000元,二个月还清。用粮管所自建房屋六层大门以东1-3楼作抵押,到期不还款,房屋全部归郝亚洲所有和2014年11月2日韩双喜出具的涉案查封房屋已于2012年4月20日以960000元价格将大门以东10间商铺(400平方米),2-3楼8间住房(860平方米)抵债给郝亚洲,房屋已于当时交付郝亚洲,该房子的产权与自己无关的证明,并以此主张房屋已归其所有。本院执行庭在向韩双喜核实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3)商梁法执字第136-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张阁粮管所院内新建住宅楼八间门面房的执行。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案外人即本案被告郝亚洲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郝亚洲不仅要举出足以证明该查封房屋在查封前确实已抵债并交付给自己的证明责任,且该以房抵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足以阻却排除强制执行中原告对查封韩双喜房屋所涉民事权益的法定事由情形,所举证据要超出民事诉讼中一般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方为尽到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在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权,并为此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随时会使执行程序陷入停滞,为此就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和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的实现之间的利益权衡,而执行阶段又无法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决,法院在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在依据执行程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或异议不成立所作执行裁定有可能损害一方利益,故在民事诉讼中设立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但要求异议人承担很高的举证责任,就将案外人随意提出一般执行异议而致执行停滞和执行中对执行异议所下裁定可能损害一方实体权益较好的予以平衡。本案中被告郝亚洲作为案外执行异议人提交2012年2月21日韩双喜欠条及韩双喜在查封后于2014年11月2日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韩双喜欠郝亚洲钢材款896000元,二个月还清。用张阁粮管所自建六层楼房大门以东1-3楼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款,房子全部归郝亚洲所有;韩双喜在房屋查封前已将包括涉案查封房产及查封以外的部分房产在查封前的2012年的4月20日已以960000元价格抵债给郝亚洲并交付。其中证明在法院查封房屋前已抵债交付给郝亚洲的证据只有韩双喜事后书写的证明。该抵债事实是否能决定于韩双喜一人的认可或事后书写的证明。如认定能,就会出现大量的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执行措施能否进行完全决定于债务人也即被执行人的口头认可或是或书写证明被执行标的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已抵债交付给第三人即可,执行程序的进行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亦决定于债务人一人的控制,也会引发道德风险。这样的结论显然是有悖法律目的,是不可接受的。这说明该事实的认定绝不可能仅决定于债务人的口头或事后抵债交付的证明,案外人既然提出对依法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就要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你所述事实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且该事实的出现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权益,否则案外人介入他人依据生效判决以国家强制力实现其利益的行为就不值得在利益衡量中值得予以优先保护。本案中韩双喜在执行查封时并未说明该房屋已出卖或抵债郝亚洲的事实,并同意对涉案查封房屋予以拍卖。直到执行查封房屋1年6个月左右时,申请执行人即原告对查封房屋评估后临近拍卖时郝亚洲才以案外人身份提交韩双喜事后书写的抵债证明提出执行异议,韩双喜对未告知法院解释为:没有出卖只是抵债,及法院查封分不清哪几间抵债给郝亚洲作为理由。而其1月前书写的证明却清楚写明多少房屋、多少面积、以何价格、在何时间已抵债交付给郝亚洲,韩双喜的解释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存在矛盾。在此种情况下,郝亚洲仅凭韩双喜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该抵债时间和事实的真实性,让法官毫无阻碍的相信该以物抵债事实和抵债时间就是真实的,故郝亚洲的该证据达不到法律对其要求的证明标准,故以物抵债发生于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另需对以下事实从法律上予以解释:一是韩双喜所出具欠条写明用张阁粮管所所建大门以东1-3楼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款,房子全部归郝亚洲所有的内容在法律上的解读。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权需登记设立,而涉案查封房屋在查封前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以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不存在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问题;如到期不还款,房子全部归郝亚洲所有的约定属物权法中抵押权中的流质条款,该条款无效。二是韩双喜事后出具查封房屋前房屋已抵债给郝亚洲的证明既使是真实的,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变动的途经只有3种: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自生效时取得物权;继承、受遗赠自继承、受遗赠开始时取得物权,合法建造、拆除房屋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物权。2、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在法律行为有效前提下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3、善意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而本案中并未有符合以上物权变动的任何情形,故郝亚洲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三是以物抵债的性质,在民法理论中以物抵债亦是代物清偿,其构成要件为:1、有基础性合法有效的债的关系;2、有用特定物清偿他种给付的合意;3、特定物的清偿导致原债的消灭。而清偿作为债消灭的原因其前提必须基于全面适当的履行,即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而本案的以房抵债因未全面适当履行以特定物清偿债的行为,原债并未消灭。以物抵债只是原债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其本身并不会直接发生抵债之物物权的变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意见中明确: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也就是说并非物权法所规定的法院的所有法律文书在生效时均能发生物权变动,需要作类型化的区分;故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在不动产未登记时更不可能仅基于双方的抵债协议发生物权的变动。该意见同时指出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书,主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该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执行程序再次予以确认,该种裁定可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中的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依据。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中的出卖和支付价款是否可将以物抵债视为出卖行为和出卖的对价,这就需要从以物抵债的协议性质去理解,以物抵债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他物替代原债所约定的标的履行的协议,目的是通过他物的清偿使原债消灭。本案具体为郝亚洲和韩双喜之间以房屋来替代原债务中韩双喜所欠郝亚洲的钢材款的金钱给付,能否视为买卖房屋行为和将所欠钢材款视为出卖房屋出卖的对价,及该以房抵债是否消灭了原债。首先韩双喜并未全面适当的以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房屋的登记,原金钱债务并不消灭。以物抵债的协议只是对原债中的标的的替代履行,而非改变原债的性质。其次,如将以物抵债视为买卖,把原债中一方已履行的交付钢材的义务,视为买卖房屋对价,就会出现以物抵债协议变相优先于其他已被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使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变更原债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使以物抵债实际上具有将被执行人财产排除在执行财产范围之外。使未经过诉讼的债权仅以以物抵债协议变成买卖关系和原债的履行对价,变相取得原债的优先实现,与以物抵债的性质相悖,且使原债在以物抵债不能实现时,原债的法律关系不复存在。只有在查封财产前,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基于正常的买卖房屋合同关系,买受人在善意且无过错时,买受人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依法实际占用房屋,仅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被查封致使无法继续办理登记时,此时房屋买受人基于正常买卖房屋所应具有的善意和无过错而对该不动产的利益才值得优先保护,才会将该不动产排除出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综上,被告郝亚洲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查封的韩双喜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张阁粮管所院内新建住宅楼八间门面房(商丘市梁园区张阁粮库职工安置楼第一层门面房从东向西第1-8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双喜、郝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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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