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豫NA2381号前四后四解放牌货运车辆平均每月的经营收入标准为28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有单位印章,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并且单位无法证明车辆的平均收入,因每辆车营运路线、载货量及货源均不稳定,如有实际营运损失,应依法进行评估。
庭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向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派出所所长尚晋及民警付长龙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这两份说明中称,派出所并没有任何民警让张金成扣押韩玉平的车辆,民警付长龙与原告韩玉平一起找被告调解时,被告张金成要求原告给其14000元才能放车。原告认为从民警付长龙的情况说明中的:“当时张说再给1000块钱放车”这句话看出张金成扣押原告的车辆,胁迫原告给付其1万多元的损失,扣车事实明确。原告认为尚晋的情况说明,最后一句话已明确说明中洲派出所没有任何民警让张金成扣押原告的车辆,这两份说明足以推翻被告称是派出所民警让其双方协商并将原告车辆放到张金成厂内的理由。被告认为这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全面,派出所处理此事的民警是让原、被告双方协商此事,且将豫NA2381号车辆放入被告院内是原告同意的。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依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客观性的认定原则,本院作出分析,对原告提的证据(1)光盘四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豫NA2381号车在被告处停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已入户到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此车已参加保险,且已证明该入户所交纳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所扣车辆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证明大型货车经营收入的状况,由于该证据没有有权机关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局派出所对张金城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因运输所产生矛盾后,曾到派出所处理过。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因运输所产生的矛盾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与上述认证一致,本院认可。对证据(8)物流合同,该证据证明不了与原告车辆有关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3日,商丘市凤鸣精花搪瓷厂负责人被告张金成向中洲派出所报案称,豫NA2381号车辆拉走其货物没有运到目的地,货物部分丢失并被骗运费5000元。现该车辆停靠在310搪瓷厂附近。中洲派出所调查后,对该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被告张金成当天晚上将实际车主为原告韩玉平的豫NA2381号车辆停放在其搪瓷厂院内。原告起诉后,后经法院做工作,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将原告车辆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成扣留原告韩玉平营运中的货运车辆近5个月,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客观属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也具有过错。但对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结案,事实尚未查清,双方过错程度无法划分。且原告未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仅依据相关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其损失。另原告诉请返还车辆,被告已返还。故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玉平对被告张金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韩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