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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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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建军与被告孟庆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各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因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其鉴定程序与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各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因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其鉴定程序与鉴定内容均合法、客观,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失实,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未能调取原告首次所拍X光片而退鉴,本院庭后向鉴定人员进行了咨询,就田建军的骨折情况,在事故当天第一次拍X光片,因拍片角度及读片的原因,可能会导致未发现骨折现象,在半月左右再次做CT检查时发现骨折现象,均属常见现象。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原告田建军与田杰章系同一人,其与翟金香系夫妻关系,以及二人在安徽省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庭后经与安徽省亳州市公安机关核实了田建军与翟金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孟庆言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孟庆言驾驶豫N3A5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老商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宇洗衣店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田建军相撞,造成田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庆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建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检查,当晚22时18分,原告经CT诊断检查: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当晚23时42分原告又经超声波检查:肝、胆、脾、胃、肾及肠管未见明显异常。3、X线检查报告单:片中所见左胫腓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因不需特殊处理,原告随后返回原籍。原告田建军于2014年7月26日“车祸致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10余天为由”,到安徽省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对王圣言左膝关节CT检查:左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过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34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翟金香进行护理,翟金香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月工资26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并支出检查费220元。2014年11月2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建军左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该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田建军收到被告孟庆言垫付款3000元。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556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872元/年。原告田建军系安徽省亳州市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而停发四个月工资。翟金香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孟庆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庆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孟庆言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庆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田建军与被告孟庆言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33天×10元/天=33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天酌定误工期间为120天,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72元/年计算,即30872元/年÷365天×120天=10150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按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2600元计算,即33天×2600元/30天=28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田建军10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及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计算20年,即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6792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的67226元全部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田建军与被告孟庆言以2:8的比例承担为宜,即被告孟庆言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原告自担140元。被告孟庆言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超额垫付部分24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额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2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孟庆言负担1340元,原告田建军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