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某自2009年居住在梁园区民主东路叶庄88号2号楼东户,在城镇打工生活。原告王某某附父母一直在市内上学,居住生活在市内。2、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某某中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由于课前未进行安全教育,课中跑步时对学生之间的间隔、距离要求不明确,组织不到位,对原告在跑步过程中踩住前面学生的脚后根不慎摔倒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跑步时,未保持合理的前后安全距离,根据其年龄、智力、从事的活动分析,原告王某某对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告受伤的过程、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某某中学承担80%;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20%为宜。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828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终结时间、鉴定时间,按1人护理90日计算为1人×90天×28472元/年÷365天=7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天×30元/天=270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9天×10元/天=9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民在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4391.452元/年×20年×20%(9级)=97566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8000元。7、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一张为1300元。上述合计122527元。被告某某中学承担80%为98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责任划分,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某某中学实际应承担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为98022元+7000元=105022元。鉴于被告某某中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为30万元;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5万元。结合原告实际损失为122527元+7000元=129527元,未超过附加险责任限额,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在附加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根据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间接损失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第三人某某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129527元-7000元-1300元=121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应由被告某某中学承担。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某某中学承担80%为1300元×80%=1040元。被告某某中学合计承担原告损失数额为7000元+1040元=8040元。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中学在其公司投保的为校方责任险,仅在学校有过错、责任时才予以赔偿,因被告某某中学同时投保有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其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因该条款、保险单均未约定具体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方法,该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学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040元。 二、第三人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21227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学负担289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某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强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