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白银玲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是2013年8月19日手写的,日期不一致、乙方是白银玲,不是石发根,也无石发根签名,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被告举证证明目的。对证据3,两次共付原告40万货款没有异议。对郭红给白银玲的汇款单据,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柴油购销协议上方的甲、乙双方均有原告石发根与被告郭红的签名并写明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此处没有白银玲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协议下方由甲方郭红的签名,乙方由石发根、白银玲的签名,但从石发根、白银玲签名的位置可以看出,石发根的签名几乎占据了整个签名的位置,而白银玲的签名明显是在以上二人签名加签上去的,白银玲的身份尚不明白,结合原告证据2,该欠条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柴油购销结算手续及还款计划,该证据上未显示有白银玲的名字,被告郭红质证时称,出具该欠条时是征得白银玲同意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石发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该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证据1、2,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石发根与白银玲系个人合伙关系,白银玲在本案中亦未以合伙人的身份与石发根共同向郭红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白银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白银玲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该二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石发根已自认被告郭红在双方结算前每次通过转账支付的柴油款,亦认可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收到了被告通过转账支付柴油款40万元,对2015年2月18日白银玲60万元收条,被告郭红以往每次支付柴油款,不论金额多少均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的,而此次支付大额柴油款60万元则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其次被告郭红亦未提交60万元的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明,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郭红与白银玲就该60万元可另行协商处理。被告郭红要求原告石发根给其开具发票,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石发根经白银玲介绍与被告郭红相识。2013年8月31日,原告石发根(乙方)与被告郭红(甲方)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供应品种:国标柴油,二、供应地点: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盛周庄村(商登高速第一合同段)。三、单价:按每公升低于当天中石化加油站0.1元计算,乙方负责运杂费,提供普通商业发票。四、换算系数:按每公升折合0.85公斤计算。五、结算办法:以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下月10日左右付款。六、乙方保证供应柴油达到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七、供油终止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白银玲也在协议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郭红的要货指示为商登高速第一合同段项目建设提供柴油。原告石发根共向被告郭红供油12次,供油总量为301.66吨,油款共计2596180元。被告已支付油款120万元(其中汇入石发根银行卡内65万元、汇入白银玲银行卡内55万元),白银玲收到的柴油款55万元交给了原告。2014年10月9日,原告石发根与被告郭红催要柴油款,双方经结算,被告郭红尚欠原告石发根柴油款共计1396180元,郭红给原告石发根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石发根柴油款壹佰叁拾玖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1396180元),商登高速。10月底付拾万至贰拾万元整;11月份底付肆拾万元整;余款年底付清。款付清欠条自动作废”。欠条出具后至2014年底,被告郭红未付款。经原告石发根催要,被告郭红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石发根柴油款20万,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红又支付原告石发根柴油款20万,欠条上余款99618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系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中标“商登高速商丘段SQTJ-1标”项目的中标承包人,该公司将中标合同段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郭红具体建设施工。证人白银玲称其与原告石发根合伙经营柴油并出资3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郭红与原告石发根签订柴油购销协议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红未按双方结算的约定及时支付柴油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石发根要求被告郭红支付柴油款99618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方这一专属特性,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约定柴油款在当年年底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郭红辩称的本案证人白银玲与原告石发根系合伙关系,因其与白银玲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白银玲与石发根是否系合伙关系,白银玲可另案主张,白银玲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故被告郭红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支付原告石发根柴油款996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被告郭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