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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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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霞诉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14时10分,被告王春驾驶皖S-RR123号江淮牌厢式货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合小区门口北侧,停车时由于手刹没拉到位造成溜车,将行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14时10分,被告王春驾驶皖S-RR123号江淮牌厢式货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合小区门口北侧,停车时由于手刹没拉到位造成溜车,将行人李爱霞撞伤。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3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3天,花费19364.28元。原告李爱霞伤情经商都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护理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李爱霞父亲李文栋出生于1955年3月,母亲李素英出生于1956年6月,李爱霞共有姊妹三人。李爱霞女儿陈禹欣出生于2013年12月份。被告王春为肇事车辆皖S-RR123号江淮牌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李爱霞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王春达成庭外和解,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被告王春自愿给付原告6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皖S-RR123号江淮牌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春承担。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李爱霞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3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3+90)天=8034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12个月×5个月=10163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陈禹欣15726.12×16年×20%÷2人=2516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5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因原告李爱霞与被告王春达成庭外和解,王春即时履行。剩余王春不再承担。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霞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部分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