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03月04日15时20分,被告郭发现驾驶豫N-GX688号小型轿车,沿老商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老商永北路与江华路交叉口时,与刘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义生及原告孙秀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03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发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义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秀云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247元。后原告转入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6057元,被告郭发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077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伤残九级,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发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GX6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03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发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义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秀云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孙秀云医疗费19304元,营养费350元(10元/天×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住院35天),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73174元(24391.45元/年×15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350元,车辆损失费1375元,上述费用共计119523元。事故车辆豫N-GX6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孙秀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731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1375元,共计101919元;因此次事故被告郭发现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孙秀云医疗费10993元[医疗费19304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强险10000元)×70%],被告郭发现承担鉴定费910元(1300元×70%)。被告郭发现垫支的20770元医疗费等,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后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孙秀云各项损失共计101919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孙秀云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发现垫付款6167元(已扣除被告郭发现应承担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 二、被告郭发现赔偿原告孙秀云医疗费10993元、鉴定费910元。 三、驳回原告孙秀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发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