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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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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双方在主合同关于工程款的履行方式上有不同意见,而导致在施工期间关于先付工程款还是先施工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出现施工进度缓慢的事实,这是

被告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双方在主合同关于工程款的履行方式上有不同意见,而导致在施工期间关于先付工程款还是先施工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出现施工进度缓慢的事实,这是由于双方的原因共同造成。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联系函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工程联系函内容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鉴定报告的工程价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明细单所列的项目被告有一部分已完成,完成的部分已计算在鉴定部分的总价款里。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工业园区内的综合楼一楼展厅、门头及四楼办公室等发包给被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工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为期两个月,总价款为2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75000元;2、隐蔽验收合格,木工材料、人员进场全部到位验收合格后支付230000元;3、木工完工后,瓷砖进场全部到位验收合格后支付69000元;4、铺砖完成,油漆材料、人员进场全部到位验收合格后支付506000元;5、油漆施工结束,玻璃隔断、门进场全部到位验收合格后支付115000元;6、玻璃隔断、门安装结束后,灯具安装试好验收合格后支付115000元;7、质保期结束后全部付清质保金6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被告工程款575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三次共支付被告预付工程款137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部分工程的完工时间及材料进场时间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7日,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了签收。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经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完成的金额为1268179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接收被告68560元的余料。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1375000元,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并没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完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375000元,扣除被告已完工程量的金额1268179元及余料款68560元,被告应再返还原告工程款38261元(1375000元-1268179元-6856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及工程量有所变更的实际情况,违约金酌情支持230000元为宜(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签收。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原告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延期违约款与违约金均系违约责任,本院已对违约金进行了判决,故对原告请求的延期违约款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8261元、支付违约金230000元,共计26826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400元,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窦玉巧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