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商丘市宸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丘市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3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商丘市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被告商丘市宸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被告商丘市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