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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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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中玉、苏振兰、杨国庆、杨玉梅、杨玉芳、杨金芳诉张祖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郓城县路路发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六原告及被告张祖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是投保人张祖理本人签字,该投保单无法显示保险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告知。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本院认为,经鉴

六原告及被告张祖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是投保人张祖理本人签字,该投保单无法显示保险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告知。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本院认为,经鉴定2014年8月15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存疑“张祖理”签名是张祖理所签。2014年10月2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存疑“张祖理”签名不是张祖理所签。因此,六原告及被告张祖理的部分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3日05时,被告张祖理驾驶的豫N38333(主)/鲁R9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周集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正常行驶杨秀本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杨秀本和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候凤云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祖理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祖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本、候凤云无责任。事故车辆豫N38333(主)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R9925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15日,豫N38333(主)号车投保单是张祖理本人签名;2015年10月2日,鲁R9925号挂车投保单不是张祖理本人签名。

另查明:受害人候凤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候凤云之母苏振兰于1938年12月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有子女4人。豫N38333(主)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立,实际车主为张祖理。鲁R9925号挂车登记车主为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祖理。被告张祖理已给六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祖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祖理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予以赔付部分的责任限额承担,仍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张祖理承担。故对六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苏振兰的生活费为7035元(5627.73元/年×5年÷4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236021元。被告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日,鲁R9925号挂车投保单不是张祖理本人签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保单所承保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险的免责条款并没向投保人张祖理告知,该条款对投保人张祖理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因此,此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院依法给另一死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预留一半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亡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六原告损失共计80000元(交强险死亡项下的限额110000×50%+商业三险50000元×50%)。下余156021元(总损失236021元-80000元),依法由被告张祖理承担。因张祖理已给六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扣除垫付部分后,被告张祖理再支付六原告赔偿金137021元(156021元-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祖理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中玉、苏振兰、杨国庆、杨玉梅、杨玉芳、杨金芳因其亲属候凤云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祖理赔偿原告杨中玉、苏振兰、杨国庆、杨玉梅、杨玉芳、杨金芳因其亲属候凤云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021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六原告的19000元费用外,应再支付六原告赔偿金13702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中玉、苏振兰、杨国庆、杨玉梅、杨玉芳、杨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杨中玉、苏振兰、杨国庆、杨玉梅、杨玉芳、杨金芳承担80元,被告张祖理承担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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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窦玉巧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红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