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亚茜驾驶其所有的豫RJ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杜永强所驾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所驾摩托车受损、被告所驾轿车也受损,被告李亚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亚茜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亚茜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亚茜请求反诉被告杜永强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J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永强身体受伤及所驾两轮摩托车受损,因此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李亚茜与原告杜永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1075.75元(4857.42+6218.33=11075.75); (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28天,数额为2240元(28×1×80=2240); (3)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8天,数额为2240元(28×80=224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8天,数额为840元(28×30=84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8天,数额为560元(28×20=560); (6)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550元,但原告请求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7)交通费,据票据计算为170元。 以上原告杜永强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7575.75元,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240元、车损费45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5100元,下余2475.75元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李亚茜的过错程度承担70%计款17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反诉原告李亚茜的车损费为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诉被告杜永强驾驶的豫R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反诉被告杜永强应对反诉原告李亚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车损费用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9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杜永强承担30%计款270元,上述款项共计2270元(2000元+270元=22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J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杜永强各项损失共计15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J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杜永强各项损失共计1733元; 三、反诉被告杜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李亚茜垫付款2000元; 四、反诉被告杜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亚茜车辆损失227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620元、反诉费25元、评估费50元合计995元,原告杜永强承担95元、被告李亚茜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