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8月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在2008年1月1日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对被告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知情,直到2013年6月才知道,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日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为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节假日一次性补助等,因2000年8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此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权利已被侵害,应在法定仲裁期间寻求法律救助,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出仲裁时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以后原告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但只是一种派遣,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00年8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欠缴原告张志伟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志伟,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德勇 审 判 员 张 君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