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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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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慧霞与被告李建成、郑晓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另查明:被告李建成驾驶的豫A6CY87号小轿车以郑晓敏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本案

另查明:被告李建成驾驶的豫A6CY87号小轿车以郑晓敏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成驾驶机动车与张慧霞驾驶的电动两轮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慧霞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建成驾驶豫A6CY87号小轿车的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21.14元、误工费8019.11元(24391.45元/年÷365天×误工酌定120天)、护

理费2204.78元(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7.02元(15726.12元/年×18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7717.85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37517.85元(157717.85元-120200元)。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建成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158417.8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慧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717.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被告李建成赔偿原告张慧霞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慧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李建成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