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马大峰驾驶豫P2A440、豫PF7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00KM+400M处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豫N79952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致使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车载货物毁损。原告受伤后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774.62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6181.08元。原告车辆毁损后花去施救费用20600元,拆检费6500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马大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挂靠在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车辆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估计鉴定,车辆损失为6664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23400元,评估费用为2600元。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原告之父汤其印1964年6月9日出生,现年51岁。原告之子汤硕2010年9月24日出生,原告次子汤雨轩2012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马大峰与原告汤运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并至原告车辆、货物受损,且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马大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609.48元(按医疗费票据为9955.7元其中原告起诉要求96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24391.45元/年÷365天×38天=2539.38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38天=2539.38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汤硕)15726.12元/年×14年×0.1÷2人=11008.28元,(汤雨轩)15726.12元/年×16年×0.1÷2人=12580.89元,原告父亲汤其印因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对汤其印扶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施救费20600元,车辆损失费66640元,货物损失费23400元,评估费2600元,拆检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1620.3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129.4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8850.83元。财产损失项下为(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施救费)110640。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8850.83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项共计90850.8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129.48元(11129.48元-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8640元(110640元-2000元),共计109769.48元,亦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00620.31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600元,拆检费6500元,共计11000元由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汤运起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商丘保险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车载货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62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孟素贞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