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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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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芬与张喜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本案争议主要事实是1998年该组是否重新调整土地?是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组自1994年土地承包调整后一直未对土地进行过调整。虽在县档案馆复制有该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但根据调查系地方为落实上级土地

本案争议主要事实是1998年该组是否重新调整土地?是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组自1994年土地承包调整后一直未对土地进行过调整。虽在县档案馆复制有该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但根据调查系地方为落实上级土地承包调整政策单方填写的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未参与,合同内容群众并不知情,亦没有发放过,组会计根据实际种地面积填写,登记有误,被告依据备案合同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98年村里干部分别与各家各户谈话,明确告知如需调整,及早协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30年,签订后承包人对所承包土地拥有使用处置权和义务,受法律保护,于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全村村民与村里签下30年土地承包合同”等理由无事实根据。故被告依县档案馆复制的承包合同作为1998年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纠纷来自国家对三农政策的变化,土地不仅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并长久不变,是党对农村土地政策的核心和立法目的。故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取得承包地后,认为税费负担过重,种地收益甚微,不愿耕种该土地,违反了承包方义务,故请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以来的土地收益,本院不予支持。种粮补贴应发放给种粮的农民,被告种粮领取种粮补贴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种粮补贴本院亦不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正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农作物耕种期开始前返还原告靖安芬南大方地块耕地1.5亩(北邻陈某某,南邻涂某丙);

二、驳回原告靖安芬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