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甲伤残赔偿金等计589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基石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