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二原告在保险理赔时,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赵烁上述数额11503.22元,原告米天利上述数额为5511.47元,二原告上述数额合计17017.69元,已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根据损失比例,在医药费部分支持原告米天利3239.24元,剩余部分支持原告赵烁6760.76元;医药费超限额部分,因被告郝平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的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米天利1590.56元;应赔偿原告赵烁3319.72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支持原告赵烁2846.7元;支持原告米天利2846.7元,不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原告米天利的车损和施救费用合计为25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的500元,被告郝平一承担百分之七十为35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烁9607.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米天利8085.94元;被告郝平一赔偿原告赵烁3319.72元,被告郝平一赔偿原告米天利1940.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H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烁9607.46元(含郝平一5000元)、赔偿原告米天利8085.94元(含郝平一2000元); 二、被告郝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烁3319.72元、赔偿原告米天利1940.56元; 三、驳回原告赵烁、米天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赵烁负担200元,被告郝平一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基石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