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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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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刚、罗森、罗芸、罗培与李梅、余新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的号牌为豫QL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余新志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被告余新志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因雷某某死亡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21.77元,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数额为24391.45元/年×18年=439046.1元;;3、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六个月计算,数额为38804元/年×6月/12月=19402元;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10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请求损失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461279.87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21.7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10元,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在商业险50万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61279.87元-110000元-1021.77元-810元)×70%,即244613.6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牌为豫QLM×××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831.7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613.67元,合计为356445.44元。

二、被告余新志、李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8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基石

审 判 员  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责任编辑:国平